返回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(第4/5页)  民国风云人物演义首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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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会时,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,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,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。

    前项教令,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,国会否认时,即失其效力。

    第六十六条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,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,依其规定。

    第六十七条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,统率陆海军。陆海军队之编制,以法律定之。

    第六十八条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。

    第六十九条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,得宣战,但防御外国攻击时,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。

    第七十条大总统缔结条约,但媾和条约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,非经国会同意,不生效力。

    第七十一条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,但国会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,应即为解严之宣告。

    第七十二条大总统颁予荣典。

    第七十三条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,得宣告免刑、减刑及复权,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,非经国会同意,不得为复权之宣告。

    第七十四条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,但每一会期,停会不得逾二次;每次期间,不得逾十日。

    第七十五条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,得解散众议院,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。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,应即令行选举,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。

    第七十六条大总统除叛逆罪外,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。

    第七十七条大总统、副总统之岁俸,以法律定之。

    第七章国务院

    第七十八条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。

    第七十九条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。

    第八十条国务总理之任命,须经众议院之同意。

    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,大总统经国会委员会之同意,得为署理之任命。

    第八十一条国务员赞襄大总统,对于众议院负责任。

    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,非经国务员之副署,不生效力。

    第八十二条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,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,应即免国务员之职。

    第八十三条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,但为说明**提案时,得以委员代理。

    前项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。

    第八章法院

    第八十四条中华民国之司法权,由法院行之。

    第八十五条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,以法律定之。

    第八十六条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、刑事、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,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,不在此限。

    第八十七条法院之审判公开之,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,得秘密之。

    第八十八条法官独立审判,无论何人,不得干涉之。

    第八十九条法官在任中,非依法律不得减傣、停职或转职。

    法官在任中,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,不得免职,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,不在此限。

    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。

    第九章法律

    第九十条两院议员及**各得提出法律案,但经一院否决者,于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。

    第九十一条国会议定之法律案,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。

    第九十二条国会议定之法律案,大总统如否认时,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,请求复议,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,应即公布之。

    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,逾公布期限,即成为法律,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,不在此限。

    第九十三条法律非以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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